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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愿行为的两个立法空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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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8-7-3 13:36:01 | |阅读模式
志愿行为的两个立法空白
作者: 王振宇
2008-07-02 17:29:08
来源:南方周末
志愿者与被救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,超出了等价有偿原则,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则。如果把志愿行为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,麻烦就出现了:志愿者有无权利对其救助的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(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中,被管理、服务者需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、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的债务、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失)?要知道,志愿行为大多是未经相对人同意而采取的对相对人有利的行为,如果在民事法律关系中,志愿者是有权利向相对人索要相应报酬和自己所支付的费用的。被救助所获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?在民事法律关系中,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利属于不当得利,不当得利是应当返还的。目前,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界定志愿者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,因此上述麻烦即便现在没有,也难保证将来就不存在。
志愿者与其所在组织之间的关系也缺乏法律规范。首先,志愿者并非其组织内的受聘人员,否则就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;其次,志愿者应当在自愿加入的基础上服从组织安排,甚至是非常严格的、被剥夺了一些权利的安排;再次,志愿者应当对其组织拥有一定权利:除了“用脚投票”外,还应有权要求组织作出一定承诺和保障。那么,这一切的法律基础在哪里呢?在我国,由于社团组织法律缺失,社员权利没有清晰界定,所以,随着我国志愿者队伍的日益壮大,潜伏的危机也越来越大。
志愿行为发展的趋势是组织化、专业化与规范化。单个的志愿者可能会面临信息不充分问题,可能面临与政府、其他组织和个人之间协调成本高的问题;也面临无法承担更重要工作的问题。另外,单个志愿者自身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:试想,一旦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受伤,在其没有加入保险的情况下,谁来支付医疗费?若志愿者能够加入志愿者组织,志愿者组织可以安排组织内志愿者之间分工合作、与其他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协调与配合、对志愿者进行专门培训、为志愿者办理保险等事宜。
由于志愿者的行为具有公益目的,体现了一个国家公民社会的成熟程度,具备重大的宪政意义,因此,即便是国家进行依法限制与规范,也应当在立法理念、立法程序方面分外谨慎和小心,以免挫伤志愿者的积极性、令公众对于政府态度产生误解。也就是说,谨慎小心并不意味着不能和不应干预,而是要目的明确:鼓励志愿行为、保护志愿行为应是惟一基调。
(作者为义派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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